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表示,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本法)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經分別於同年十月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度修正。茲為配合行政程序法施行,並鑒於有關山坡地水土保持事項之管理,濫觴於民國六十五年制定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惟本法公布後,兩者發生規定競合現象,為整合上述二法,有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相關條文納入,俾便未來進一步將該條例廢止之必要,另就本法多年執行經驗及水土保持業務推動之考量,以強化本法之山坡地水土保持管理能力為目標,經再通盤檢討,爰擬具「水土保持法」修正草案,計修正二十四條,新增八條,刪除四條。行政院十五日第二七四七次會議討論通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提「水土保持法」修正草案,將於近日函送立法院審議。
這次的「水土保持法」修正草案之要點如下:
一、修正明定公私有土地,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實際經營、使用之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修正各級政府機關自行興辦之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得由該機關依其職掌為之,並參照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增列相關專業技師於承辦本法規定業務時,如有涉及特殊專業技術者之因應措施。(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
三、明定水土保持技術規則應具內容,以符合授權之具體明確之要件。(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參照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明定水土保持義務人不得超限利用;經查定之宜林地及加強保育地,其已墾殖者,除造林外,仍應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修正條文第十條)
五、明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之各項行為。並參照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以及為簡政便民,增訂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送審之條件,與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之種類與規模。(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六、增訂主管機關應收取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查費;另為使現行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十四條至第十八條所規定事項,取得法律授權依據,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相關辦法。(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七、修正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向主管機關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取得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後,始得開工。(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八、特定水土保持區為亟需加強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地區,爰修正水庫集水區須特別保護之土地,始劃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俾利執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九、為加強特定水土保持區之管制,修正明定禁止開發之行為態樣。(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十、參照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本法施行細則規定,增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保育利用管理之需要,劃定巡查區,加強查報、制止及取締山坡地違規使用行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一、參照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本法施行細則規定,增列辦理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查報與取締工作,著有績效者,以及檢舉違規使用山坡地,經處罰有案之舉發人,由主管機關給與獎金。(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十二、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擅自墾殖、占用等行為,應歸屬刑法竊占罪嫌,爰將本條刑責之構成要件修正為致生公共危險。(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十三、將各種行政處罰規定,予以合併,以求明確。並增訂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視實際狀況按日或按次連續處罰。(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十四、增列代履行費用,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十五、增訂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日本法施行細則發布前,已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核准之水土保持計畫之處理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十六、增訂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生效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並已實施而尚未完成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應依本法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又表示,行政院院會討論通過「水土保持法」修正草案,院長並裁示:
一、此次桃芝颱風帶給花蓮及南投等地空前嚴重的土石流災害,使我們深切體認到,水土保持是國土保安及維護民眾身家安全的重要施政。對於嚴重破壞坡地自然生態環境、引發水土流失等不當開發利用行為,主管機關均應嚴格加以取締並有效管理。今天「水土保持法」的修正,是具有必要性與迫切性的工作。
二、本院農業委員會及各相關機關應就超限利用的山坡地(三萬多公頃),督導縣市政府落實相關查報與取締的工作,如有涉及刑責者,亦請法務部密切配合查辦。
三、對於水土保持工作的重要性,必須建立起全體國民的共識,請本院新聞局及農業委員會加強宣導。
連絡人:林業處水土保持科李技正耀旭
電 話:(○二)二三一二四○六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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