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台灣省政府為救助海難漁民,特頒布台灣省漁民海難救助辦法,精省後本會為賡續照顧台灣省籍漁民,以安定海上從事漁業之漁民及其家屬生活,經本會於90年1月17日農漁字第901320023號公告「台灣地區遭難漁民及漁船筏救助要點」,並自90年1月1日起實施,茲將重點摘述如下:
一.「漁業」係指漁業法所定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之漁業。「漁民」係指經領有漁船船員手冊並利用台灣省籍漁船、舢舨、漁筏 (以下簡稱漁船筏)實際在海上從事漁業工作者。
二.救助範圍規定如下:
(一)海上從事漁業期間因故死亡、失蹤、殘廢之漁民。
(二)海上作業遭難損毀之漁船筏。為杜糾紛,明定漁民之死亡、失蹤或殘廢係因毆鬥、酗酒、目殺或其他故意行為所致者,不予救助。
三.救助金死亡、失蹤者救助金新台幣20萬元。殘廢者分三等級發給救助金,第一等級新台幣10萬元、
第二等級新台幣7萬5千元、第三等級新台幣5萬元。
四.增列失蹤者生還時,其家屬受領之救助金,應予收回半數。但失蹤期間已達個月以上者,不予收回。
五.海上遭難漁船筏救助其救助支給標準計分五級,分別補助1萬至l5萬不等,半毀為全毀救助金之半數。參加漁船保險接受政府獎勵補助之漁船筏,不得依上項規定救助。
六.漁民遭雖救助金應由其受災人於災害發生日起60日內填貝申請書,由當地區漁會5日內查明事實,報
縣(巿)政府核轉本署核發,逾期不予受理。本人死亡、失蹤者由其親屬依下列順序申請:
(一)配偶。
(二)直係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五)袓父母。
七.明定申請漁民海難救助者檢附"下列書件:
(一)漁民海難救助申請書。
(二)出港報告單。
(三)漁船筏進出港檢查表。
(四)漁船船員手冊影本。
(五)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者檢附)
(六)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殘廢者檢附)
(七)漁會證明。
(八)全戶戶籍謄本。(死亡、失蹤者應註記檢附)
(九)領款收據。
八‧ 明定申請漁船筏海難救助者檢附下列書件:
(一)漁船筏災害救助申請書。
(二)漁船筏進出港檢查表。
(三)漁業執照影本。
(四)漁會證明。
(五)港檢單位 (報案)證明或電台通報記錄。
(六)照片 (半毀者檢附)
(七)領款收據。
〈摘錄自農政與農情第10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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