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首頁

漁業信息

線上展覽

產品資料庫 市場行情 漁業智庫 漁業名錄 入口網站 討論園地 加入會員
 
 
 您好  客戶服務 關於本站 漁業聯網 專屬網頁 文章搜尋
 

漁業智庫

本區公告






更多資料

 

選擇分類

 
 
 
 
 
 
 
 
 
 
 
 
 
 
 
 
 
 
 
 

快速搜尋

   
首頁 > 漁業智庫 > 政令法規 > 台灣

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原則


資料來源:漁業署  所屬地區:台灣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382783農漁字第3141491A號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41484農漁字第3164415A號函修正附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57585農漁字第5131721A號修正附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572785農漁字第5040685A號令修正附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5112785農漁字第85153966A號修正附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12489農漁字第88619585號修正附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430日(90)農漁字第901320623號修正附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428日農授漁字第0940159395號令修正

一、為齊一各級漁政主管機關處理漁船及船員涉及走私案件有關事宜,特訂定本處分原則。

二、各級漁政主管機關於接獲查緝機關通知後,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涉案之漁船應立即依漁業法第七條之一規定,停止該船漁業執照之移轉過戶登記,並通知該漁船之航政主管機關,配合於受理漁船所有權移轉申請時,告知新舊船主,在走私案件未完成漁政處分前,不受理漁業執照過戶申請。
(二)對經關稅機關核予處分或法院判決之案件,應立即檢齊涉案漁船(含船主)及船員(即行為人及共同行為人)之相關資料,核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漁業法予以處分。
三、對經各級漁政主管機關認定走私之漁船及船員,本會將依漁業法第十條規定,按附表所列基準分別核予行政處分。
四、對於漁船及船員涉及未經許可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案件,由各級漁政主管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辦理。
(漁業推廣第237期)



 
 
請尊重智慧財產權‧台灣漁產品行銷網版權所有‧轉載必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