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禽畜糞堆肥場營運管理要點簡介

資料來源:農政與農情
所屬地區:台灣

壹‧前言
為促使畜牧場有效再利用禽畜糞廢棄物作為堆肥,並商品化販售,除依本會1992年4月訂頒之「禽畜糞堆肥場設置要點」輔導設置禽畜糞堆肥場外,並依照台灣省政府1994年訂頒之「台灣省禽畜糞堆肥場設置審查作業要點」核發有效期限四年之「操作許可證」供申辦肥料登記證。
目前已設有57場各式堆肥場或堆肥中心,其中31場為區域性禽畜糞堆肥集中處理中心或為農牧廢棄資源處理中心,由農民團體或產銷班經營,主要代處理農民或畜牧場產出之農牧廢棄物,另26場為畜牧場或農民自行投資設置,自行處理或代處理其它農民或畜牧場廢棄物,總計每年處理農牧廢棄物約44公噸,產製有機肥約22萬公噸。
1998年7月「肥料管理法施行細則」發布實施,依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申請肥料登記證應檢具「工廠登記文件或政府機關核准設立堆肥場文件」,堆肥場無工廠登記文件,須發給堆肥場設立文件,俾利業者辦理肥料登記證。
本會依據「廢棄物清理法」於2002年4月訂頒「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對於農業事業廢棄物進入堆肥場再利用作為堆肥,須依該管理辦法之許可規範辦理,為賡續原有堆肥場設場後之管理,並加強堆肥場再利用廢棄物之許可管制,復於2002年8月15日訂頒「禽畜糞堆肥場營運管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禽畜糞堆肥場取得土地及建物使用證明文件,完成各項堆肥醱酵、處理設施之設置後,依本要點申請核發「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作為政府核准堆肥場設立文件,併依肥料管理法辦理肥料登記證,製造販售堆肥,同時以該文件作為申辦「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之證明文件,解決堆肥場製造、販售肥料商品之營業問題。
貳‧條文重點說明
本要點全文計14條,茲將重點條文說明如下:
一‧ 明定核發營運許可證始得營運,並據以申辦肥料登記證
禽畜糞堆肥場完成各項設施之設置後,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始得營運,並依「肥料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規定據以申辦肥料登記證。
二‧適用對象及範圍
本要點所稱禽畜糞堆肥場(以下簡稱堆肥場)係指使用原料量一半以上為禽畜糞,另添加農業廢棄物等為副原料,從事堆肥商品製造、加工及批發之場所,依經營型態分為下列二類:
(一)畜牧場附設堆肥場:指畜牧場設置之堆肥場,僅處理自家畜牧場產出之禽畜糞廢棄物者。
(二)堆肥代處理場:指農民、農會或合作社場等所設置之堆肥場,接受畜牧場或飼養戶委託處理禽畜糞廢棄物者。
三‧申請核發堆肥場營運許可證所需書件
堆肥場之營運,由申請人檢具下列書件一式二份,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許可:
(一)畜牧場附設堆肥場
1. 申請書。
2. 畜牧場登記證書影本。
3. 堆肥場各項設施配置圖。
4. 堆肥醱酵設施圖。
(二)堆肥代處理場
1. 申請書。
2. 農民團體營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或公司行號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但依法免申請商業登記者,免附。
3. 土地核准作堆肥場使用文件及建築使用執照影本。
4. 堆肥場各項設施配置圖。
5. 堆肥醱酵設施圖。
6. 原料提供者名冊及委託清除再利用或再利用契約書。
7. 營運管理計畫書。
8. 污染防治監測計畫書。
9. 個案再利用許可文件影本。
四‧許可證審查核發程序
(一)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查核申請書件是否齊全,不齊全者應通知業者於一個月內補正;申請內容不符合規定者,應敘明理由退還申請人。
(二)地方主管機關審查後,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審查核發堆肥場營運許可證。
(三)地方或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審查時,如認有現場查證必要,應會同有關機關現場勘查,作成現場勘查審查紀錄表。
五‧許可證登載事項
(一) 經營主體名稱、堆肥場名稱、負責人及場址。
(二) 場房、堆肥醱酵設施面積及每月最大處理量。
(三) 主要堆肥原料種類(含代碼)、名稱、數量及用途。
(四) 清運車牌號碼、再利用方式及製成產品。
(五) 許可期限及核發日期。
(六) 其它必要登載事項。
六‧許可證登載事項變更
(一)由業者於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檢具營運許可證正本及登載事項變更相關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二)地方主管機關查證後,將營運許可證正本及登載事項變更相關文件,核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辦理營運許可證登載事項變更。
(三)業者依據「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者,應同時檢具再利用許可文件影本、委託清除再利用或再利用契約書及營運管理計畫書,依前項程序辦理登載事項變更。
七‧堆肥場記載資料事項及保存
堆肥場應紀錄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日期、種類、名稱、產量、銷售量及庫存量等資料,備供主管機關查核,並保存紀錄資料3年。
八‧許可期限展延
堆肥場營運許可證之許可期限最長為5年,屆滿前得辦理許可期限展延,其程序如下:
(一)由業者於許可期限屆滿前3個月,檢具申請書,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許可期限展延。
(二)地方主管機關應現場查證營運情形後,將申請書件,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辦理堆肥場營運許可證展延。
(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辦理營運許可證展延,如認有現場查證必要時,應會同有關機關現場勘查。
(四)營運許可證每次展延期限最長為5年。
(五)逾期提出申請,應重行依營運許可證核發程序辦理。
九‧現場勘查應行查證及注意事項
(一)各項堆肥處理設施是否依核准計畫設置使用。
(二)主要堆肥處理設施是否均於室內操作使用。
(三)各項堆肥處理設施是否可正常操作使用。
(四)污染防治設施是否正常操作使用。
十‧廢止營運許可證
堆肥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得報請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廢止其營運許可證:
(一)應申報或紀錄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者。
(二)未依營運許可證登載事項及計畫書內容進行再利用者。
(三)營運許可證登載事項變更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經該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四)違反其他法令,經該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十一‧法令銜接期之過渡條款
本要點施行前已依「台灣省禽畜糞堆肥場設置審查作業要點」取得堆肥場操作許可證者,應於本要點施行之日起半年內,向中央農業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堆肥場營運許可證。
參‧結語
本會於2002年4月依據「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對於各種類農業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除「公告再利用」之種類及管理方式外,其餘廢棄物須申請「個案再利用許可」始可進行再利用;但無論公告再利用或個案再利用,均需有再利用機構承接廢棄物之處理或再利用,而農地上堆肥場並非工廠,無工廠登記證證明其為再利用機構。因此,「禽畜糞堆肥場營運許可證」之核發,除作為「再利用機構」之營運證明文件,管制再利用廢棄物種類、數量及用途,同時作為達到環保署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申報廢棄物再利用之去處證明文件;在最終處置之堆肥場其營運管理規範制定後,爾後畜牧場、農場等主要農業廢棄物,將可藉由環保法規上網申報制度,掌握農業事業廢棄物上、中、下游之流向,逐步導引畜牧場妥善處理禽畜糞廢棄物,落實農牧資源回收再利用。
〈摘錄自農政與農情第12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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