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醫智庫
|

|
本區公告
|
|
|
|
|
首頁 > 中醫智庫 > 政令法規 > 中醫考試
中醫師、士管理辦法(試行)

資料來源:張景岳中醫藥研究中心
所屬地區:中國大陸
 【分類號】2360078902
【標題】中醫師、士管理辦法(試行)
【時效性】有效
【頒佈單位】國家中醫藥管理局
【頒佈日期】890114
【實施日期】890114
【失效日期】【內容分類】中醫藥類
【文號】【名稱】中醫師、士管理辦法(試行)
【題注】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中醫師、士的管理,維護其合法權益,發揮他們在社會主義衛生事業中的作用,保障人民健康,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醫師、士個人,聘用中醫師、士的單位和中醫藥、衛生行政部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中醫師、士是指從事中醫醫療、教學、科研工作,並已取得中醫師、士資格的人員。
第四條 凡取得中醫師、士資格者,方可從事醫療技術工作。
第二章 資 格
第五條 下列人員可取得中醫師資格:(一)獲得高等中醫院校或醫學院校中醫各專業本科畢業證書,並在醫療衛生單位從事中醫醫療、教學、科研工作期滿1年,經考核合格者。(二)獲得中醫院校或醫學院校中醫各專業專科畢業證書,並在醫療衛生單位從事中醫醫療、教學、科研工作期滿兩年,經考核合格者。(三)獲得國家教委批准或備案的國家承認專科學歷的中醫成人高等教育各專業畢業證書,入學前已取得中醫士資格,畢業後在醫療衛生單位從事中醫醫療、教學、科研工作期滿1年;入學前未取得中醫士資格,畢業後在醫療衛生單位從事中醫醫療、教學、科研工作期滿兩年,經考核合格者。(四)獲得國家統一組織的中醫高等自學考試各專業本科畢業證書,並在醫療衛生單位從事中醫醫療、教學、科研工作期滿1年,經考核合格者;獲得國家統一組織的中醫高等自學考試各專業專科畢業證書,並在醫療衛生單位從事中醫醫療、科學、科研工作期滿兩年,經考核合格者。(五)獲得國家統一組織的中醫師資格考試合格證書者。(六)本辦法頒發之前,在技術職務評聘中,按國家有關規定考試、考核、審批,已獲得中醫師技術職務資格者。(七)臺灣、香港、澳門同胞或歸國僑胞持有臺灣、香港、澳門當局或外國政府頒發的中醫師證書,經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中醫藥管理局或衛生廳(局)驗證,並經中醫師註冊考試合格者。
第六條 下列人員可取得中醫士資格:(一)獲得中等中醫學校或衛生學校中醫各專業畢業證書,並在醫療衛生單位從事中醫醫療、教學、科研工作期滿1年,經考核合格者。(二)獲得省、自治區、直轄市教育部門批准或備案的國家承認學歷的中醫成人中等教育各專業畢業證書,並在醫療衛生單位從事中醫醫療、教學、科研工作期滿1年,經考核合格者。(三)獲得國家統一組織的中醫中等自學考試各專業畢業證書,並在醫療衛生單位從事中醫醫療、教學、科研工作期滿1年,經考核合格者。(四)獲得省、自治區、直轄市統一組織的中醫士資格考試合格證書者。(五)本辦法頒發之前,在技術職務評聘中,按國家有關規定考試、考核、審批,已獲得中醫士技術職務資格者。
第七條 中醫高、中等自學考試,按照國家自學考試委員會有關章程進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中醫藥管理局或衛生廳(局)協助實施。
第八條 中醫師資格考試,由國家中醫藥管理局統一組織和命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中醫藥管理局或衛生廳(局)具體實施;中醫士資格考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中醫藥管理局或衛生廳(局)統一組織和命題,由地市級中醫藥管理局或衛生局具體實施;合格者分別由組織命題機構發給考試合格證書。
第九條 中醫師、士資格證書的領取,須持有第五條、第六條各款規定的證書及有關證件,到縣或縣以上中醫藥、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登記註冊。中醫師由省級中醫藥管理局或衛生廳(局)核准,發給國家中醫藥管理局統一印製的“中醫師資格證書”;中醫士由地市級中醫藥管理局或衛生局核准,發給省中醫藥管理局或衛生廳(局)統一印製的“中醫士資格證書”。
第十條 凡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發給中醫師、士資格證書,已發者要登出登記並收回證書:(一)精神病患者;(二)觸犯刑律在服刑期間者;(三)其他不適宜做中醫師、士工作者。
第三章 職 責
第十一條 發揚救死扶傷的社會主義人道主義精神,堅持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恪守職業道德,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十二條 繼承和發展中醫藥學,堅持在中醫理論指導下防治疾病,不斷提高醫療水平。同時要學習和採用現代科學技術,積極開展中醫藥科學研究、宣傳等活動。
第十三條 承擔預防和初級衛生保健任務。發現法定傳染病或疑似法定傳染病時,按有關規定,採取積極防治措施,並及時向當地衛生防疫部門報告。
第十四條 發生重大災害、事故時,應服從中醫藥、衛生行政部門調遣,積極參加防病治病、搶救傷病員工作。
第十五條 對未經檢查、診斷的患者,不得處方,不得僞造病歷,不准向病人索取財物,不得泄漏病人隱私。
第十六條 發生醫療事故糾紛時,必須及時向有關上級實事求是彙報,並認真總結經驗教訓,配合有關部門做好善後工作。
第四章 權 利
第十七條 有從事醫療技術工作的權利,開展正常工作業務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十八條 發生醫療事故糾紛時,按國家頒佈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執行;當事人或其家屬,不得侵犯中醫師、士的人身安全,不得干擾其正常工作。
第十九條 按有關規定,有開具處方、疾病診斷書、死亡證明書等各種醫療文件的權利。
第五章 獎 懲
第二十條 中醫師、士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應給予表彰獎勵:(一)在防病治病中,醫德高尚、工作成績突出者;(二)醫術精湛,對疑難或危重病證的治療效果顯著者;(三)在培養中醫藥人才方面做出重要貢獻者; (四)對中醫藥理論的發展、提高有重大貢獻者;(五)獻出中醫藥秘方、驗方、確有重大價值者;(六)在國內外推廣應用中醫藥技術成績卓著者;(七)在管理方面,對推動中醫藥事業發展成績突出者。
第二十一條 凡違反本辦法有關條款,按其情節輕重,可由中醫藥、衛生行政部門分別給予警告,罰款,停業改進,扣壓中醫師、士資格證書,收回中醫師、士資格證書並登出登記等行政處罰。觸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民族醫師、士的管理辦法,由有關省、自治區中醫藥管理局或衛生廳參照本辦法制定,報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備案。
第二十三條 中醫師、士不包括盲人按摩,浴池按摩、修腳人員(本辦法頒發之前,在衛生系統內部的盲人按摩人員,按國家有關規定已取得技術職務者,予以承認)。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中醫藥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頒發的有關規定凡與本辦法不符的,以本辦法為准。
|